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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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商訴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原告 朱峻葳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
參加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DISNEYENTERPRISES,INC
)代表人 史迪夫 A.博欽(SteveA.Plotkin)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以「Disney小公主 蘇菲亞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圍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7年3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6024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年8月2日經訴字第1070630752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洲富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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