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小雯
訴訟代理人  李在耕
被   告 通豪芳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富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之一0三年五月六日減縮為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其餘聲明
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一00年十月間簽立「通豪芳鄰管理顧問委任合
約書」(下稱管理顧問合約書)及「通豪芳鄰大樓委聘人員
合約書」(下稱委聘人員合約書),約定自一00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止,由原告對被告提供管理顧
問服務,每月管理顧問費用五千元,另代發委聘人員薪資八
萬三千元,合計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八萬八千元。惟被告尚
積欠原告一0一年十一月份之顧問管理費五千元及代發委聘
仁員薪資八萬三千元計八萬八千元之費用未給付原告,扣除
被告嗣後已給付管理員 林聰欽 一0一年十一月份薪資二萬六
千二百五十元,尚有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00000
-00000=61750)未給付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費
用,並聲明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前開契約書各一份、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統一發票及公司變更
登記資料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否認被告主張社區髒亂及 陳麗雯洪寶珠鄭清佩 等名冊未
據實核對及消防設備損壞未通知廠商修復而逕自關閉與未移
交文件等事實。且依管理顧問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乙
方(按計原告)於委託期限內,如有任何管理缺失,凡經甲
方(按即被告)書面書通知時,乙方應於七日內以書面提出
改善措施或說明理由,缺失重大者甲方得通知乙方在一個月
內終止本合約所有委託之服務工作,乙方除不得再有異議外
,並應配合完成管理工作交接事宜(於撤哨前七日交接),
方得領取委任管理服務費用,並於撤哨當天以現金或即期支
票支付。」是被告主張前開社區髒亂等縱或屬實,惟被告並
未依前開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或說明理由,則被告自不
得依前開約定拒絕給付顧問管理費。另關於原告代發委聘人
員薪資部分,依委聘人員合約書,並未如管理顧問合約書之
前開約定,則被告就該部分自無拒絕給付之情形。又被告主
張之前述社區髒亂等情事,係發生於前開契約有效期間內,
然被告之存證信函是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寄發,原告於一0
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當時契約早已屆滿等語資為抗辯。
叁、被告抗辯略以:
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五百三十五條關於委任之規定,原
告對被告社區內各項業務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惟自原告受任以來,被告社區環境髒亂,多處堆積灰塵
復布滿蜘蛛,經被告多次口頭反應,亦未獲改善,一0一年
十一月原告協理 林文烈 允諾免費為被告社區進行特別清掃及
消毒亦未履行,被告於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原告仍置之不理,依管理顧問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
定,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費用。又原告未將各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進行資料保存及移交工
作,其資料亦有欠缺不齊,會議後復未檢送會議紀錄及相關
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致被告喪失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補助款
之機會。又一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陳麗雯一戶、
(一0一洪寶珠一戶),經查該戶已於九十二年移轉至鍾洪
良名下,該會議簽到冊確載以陳麗雯(一0一年則載以鄭清
佩)參加會議,原告未善盡核對義務。又原告對被告社區建
築物附屬物之檢查及維護,亦未盡管理維護之責,如消防設
備損壞,原告應通知廠商修復,卻逕將消防設備關閉,罔顧
社區住戶之安全,且原告從八十八年至一0一年間之管理合
約書、出勤日誌、收發文總彙、掛號函件登記簿等均未移交
。綜上所述,依前開管理顧問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及民
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
系爭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存證信函、九十三年度、九十五
年度、九十六年度、一00年度、一0一年度會議紀錄影本
五份、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及一0
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冊影本一份等為證。
肆、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一00年十月間簽立管理顧問合約書及委聘人員合約
書,約定自一00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止
,由原告對被告提供管理顧問服務,每月費用八萬八千元(
含管理顧問費五千元及代發委聘人員薪資八萬三千元)及被
告尚欠一0一年十一月份之系爭費用八萬八千元,扣除被告
嗣後給付管理員林聰欽一0一年十一月薪資二萬六千二百五
十元後,尚有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
=61750)未給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管理顧
問合約書及委聘人員合約書等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前開管理顧問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
之約定拒絕給付系爭費用,茲分論如下:
(一)依管理顧問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乙方(按計原告)
於委託期限內,如有任何管理缺失,凡經甲方(按即被告
)書面書通知時,乙方應於七日內以書面提出改善措施或
說明理由,缺失重大者甲方得通知乙方在一個月內終止本
合約所有委託之服務工作,乙方除不得再有異議外,並應
配合完成管理工作交接事宜(於撤哨前七日交接),方得
領取委任管理服務費用,並於撤哨當天以現金或即期支票
支付。」是依前開約定,被告於契約期限內,如發現原告
有管理上之缺失,須以書面通知原告於七日改善或說明理
由,如該缺失重大者,被告得因而終止合約。換言之,如
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或說明理由,即不得以原告管
理缺失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費用。
(二)前開契約於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屆滿,被告所主張前述原
告管理上之缺失,均發生於契約有效期限內,被告亦於契
約有效期限內知悉前開缺失,惟被告並立即以書面通知原
告改善,竟遲至契約屆滿之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始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核與前述管理顧問合約書
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不符,已為灼然。則縱或被告主張原告
於管理上有前開缺失屬實,被告亦無從依前開約定主張拒
絕給付系爭費用或同時履行抗辯。況依前述委聘人員合約
書所載,係由原告代發委聘人員之薪資,並未如管理顧問
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被告得拒絕給付該項薪資之約定,被
告自無從以原告管理缺失為由拒絕給付該項新資費用。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契約之約定未合,自難採認。而原
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七
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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