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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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4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韋霖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韋霖因是家中獨子,且是單親家庭,家中又有年邁奶奶需照料,因奶奶行動不便、領有殘障手冊及老人失智,需有人定期陪伴到醫院檢查、復健,父親在前次到醫院檢查出患有憂鬱症狀,且無穩定、正常收入,家中小妹因還在就學及半工半讀,無多餘時間及經濟幫忙照料家中,請求法院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併予以交保,好讓被告能盡為人子女之義務,幫忙分擔家計及照料家人,也能減輕父親之壓力,被告保證在安頓及處理好家中情況後,不會閃避該負之刑責,被告會勇於面對司法之審判,並願意每日向戶籍地派出所報到,證明被告絕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韋霖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05年10月2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均坦認屬實,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之刑度在案,足徵其犯罪情節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遭訴上開罪名,可預期其藉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衡以被告以加入話務平臺機房之方式,參與電信詐欺集團遂行跨境詐欺之犯行,足以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所生危害重大;而被告所參與之萬順豐話務機房,在為期二個多月之期間,即可獲取數百萬元之不法利益,鑑於獲利豐厚、分工細膩、不易查獲之犯罪特質,被告確實有可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復以,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後續之案件審理及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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