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芳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覃芳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覃芳平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17時25分許,酒後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忠明國小人行道前,因無故謾罵路上行人,警員 林弘軒 獲報前往了解,欲盤查覃芳平身分,而依法執行維護社會秩序之職務時,覃芳平明知林弘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拒絕出示證件,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林弘軒後,再出手毆打林弘軒,致林弘軒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未提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覃芳平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弘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現場照片、證人林弘軒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音譯文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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