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軍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軍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軍偵字第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軍訴字第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志儫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爰審酌被告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逾假未歸,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軍偵字第5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6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被告羅志儫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儫係海軍陸戰隊學校軍事訓練役019梯二等兵,於民國105年4月30日上午8時離營實施例休假,原應於105年5月1日晚間9時歸隊收假。詎其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未歸,亦未向部隊告知無故未歸之原因,而無故不就職役。嗣經該校中隊長 林大壹 上尉聯繫其母親 何家榕 協尋,何家榕表示羅志儫已許久未返家,不知其下落。嗣於105年10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大社街交岔路口,為警當場逮捕到案,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軍陸戰隊學校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表、兵籍表、臺中憲兵隊偵查報告、海軍陸戰隊學校函文暨附件、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志儫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不就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