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裕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恐嚇公眾罪案件(104年度中簡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裕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裕盛因恐嚇公眾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號(103年度偵字第30639、308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誤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4年3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23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裕盛前於103年間因犯恐嚇公眾罪,經本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
104年3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5年7月23日復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曾有恐嚇公眾罪之前案紀錄,而受緩刑之宣告,其原應珍視此次自新之機會,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且於緩刑期內,更應心生警惕,詎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前認其無再犯之虞、用勵自新之緩刑宣告,顯已失其意義而難收預期之效果,本院認有撤銷受刑人前揭恐嚇公眾罪緩刑之宣告,令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