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沛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沛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沛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於103年3月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更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
5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沛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
1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107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彭村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於10
3年3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再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復經本院於10
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同一犯罪類型之罪,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淡薄,為圖小利不惜再觸法網,實難認有何悛悔改過之心,其既未能藉由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堪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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