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95號、第20660號、第209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攜」更正為「繫」。

 2.犯罪事實欄一㈦第3行「純氧係抗菌囊袋平口褲」,更正為「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附表編號4、6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4、6所示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均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無業之生活狀況、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類型,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邱瑞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物品

價值

備註

主文

1

113年5月10日14時14分許

二層牛皮皮帶1條

新臺幣(下同)29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層牛皮皮帶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10日16時57分許

襪子1雙

99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23日20時51分許

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1件

399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24日10時11分許起至同日10時13分許

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2件

598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貳件、專科超微米潔顏乳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專科超微米潔顏乳2條

33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5

113年5月24日13時1分許

鈦金屬事務專用剪刀2個

398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鈦金屬事務專用剪刀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5月24日17時16分許起至同日17時18分許

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2件

798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貳件、抗菌除臭外襪貳雙、金莎30粒分享盒壹盒、好侍爪哇咖哩塊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抗菌除臭外襪2雙

118元

金莎30粒分享盒1盒

429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好侍爪哇咖哩塊2盒

35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40號

  被   告 陳文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4時1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2層 牛皮皮帶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90元),得手後即將皮帶攜在身上,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 禇瀚翔 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9595號)

(二)於113年5月10日16時57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襪子1雙(價值99元),得手後即將襪子放入隨身長褲右側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9595號)

(三)於113年5月23日20時51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1件(價值399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660號)

(四)於113年5月24日10時11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2個(價值共598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外套之右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

   20940號)

(五)於113年5月24日10時13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專科超微米潔顏乳2條(價值共33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外套之右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940號)

(六)於113年5月24日13時01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鈦金屬事務專用剪刀2個(價值共398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940號)

(七)於113年5月24日17時16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純氧係抗菌囊袋平口褲2個(價值共798元)、抗菌除臭外襪2個(價值共118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940號)

(八)於113年5月24日17時18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金莎30粒分享盒裝1個(價值429元)、好侍爪哇咖哩塊2個(價值共35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940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商品置於其外套口袋或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惟辯稱:伊忘記為何要偷,記得有拿東西,當時神智不清;伊確實有需要才拿取上開物品等語。

⑵經查,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拿取上開商品後,隨即繫在身上,或藏入外套口袋內,或藏入長褲口袋內,以及藏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於結帳時均未取出上開物品結帳等情,可見被告藏匿上開商品之舉動,顯有不欲讓人發現之意,可見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及犯意,從而可認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2

被害人禇瀚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㈦、㈧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9張;交易明細6紙、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㈦、㈧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犯罪事實㈣、㈤及犯罪事實㈦、㈧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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