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怡正

選任辯護人許家偉律師

彭光暐 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之記載,應更正為「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理由欄㈨緩刑之宣告部分:關於「宣告緩刑5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宣告緩刑5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受緩刑之宣告且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業已敘明,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自應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雖有如主文欄所示誤載情形,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李世華

                 法 官李嘉慧

                 法 官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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