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峰斌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峰斌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萬能3號遊艇壹艘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傅峰斌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與某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皮 」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逃避檢查出境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傅峰斌於民國108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在金門縣烈嶼鄉九宮碼頭附近,與甲男、乙男談妥以不詳代價可安排偷渡出境,同日晚上6時38分許,其經海巡人員安檢後,駕駛自有之「萬能3號」遊艇由金門縣烈嶼鄉九宮碼頭出港,隨即特意駛往碼頭邊之港嘴處接應在該處等候之甲男、乙男,未再經海巡人員安檢與核對身分即駛往獅嶼附近之禁(限)制海域,同日晚上7時7分許抵達牛心礁岸際後,甲男、乙男跳下船登上牛心礁岸際,傅峰斌即駕船駛離,並透過大陸籍人士 王君民 介紹使用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之「阿皮」前往接駁,同日晚上7時許,「阿皮」再自大陸地區駕駛船名不詳之大陸籍船隻未經許可進入我國禁(限)制海域,並於同日晚上7時29分許停靠於牛心礁岸際,將甲男、乙男接駁出境至大陸地區塔埔,而逃避檢查非法出境。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傅峰斌所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47頁),核與證人王君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48至49頁、第69頁),並有警製熱顯像影片畫面翻拍照片4張、萬能3號及大陸船隻43-627A雷達航跡圖2張、萬能3號之照片、出港執勤工作紀錄及船舶基本資料各1紙、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紀錄1份、手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海巡署第十二巡防區指揮部勤務管制中心電話紀錄1紙(警卷第9至13頁、他卷第51至52頁、第59至61頁、警卷第77至7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又被告與甲男、乙男、「阿皮」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為犯罪主體,屬於身分犯之一種。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就前述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阿皮」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為使甲男、乙男規避出境檢查之單一目的,而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為使他人規避出境檢查之犯罪動機,竟與大陸地區人民「阿皮」分別以駕駛船艇之方式搭載甲男、乙男,使其等出境至大陸地區,有礙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自非足取。惟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念其為初犯,兼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月入約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經濟收入等情(本院卷第50至51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之萬能3號遊艇1艘,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有上揭船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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