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告 李宥慧 (即 李建洲 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葦 (即李建洲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秋貴 被告 睿鋒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瑞鎮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李宥慧、李俊葦為原告李建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建洲於第一審裁判後、上訴前之民國108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宥慧、李俊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嗣於108年9月26日由被告睿鋒企業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惟未據原告李宥慧、李俊葦聲明承受訴訟,經被告睿鋒企業有限公司具狀聲明命原告李建洲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李宥慧、李俊葦為原告李建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