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櫻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櫻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及今彩539簽注單各貳紙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律部分補充:「又被告蔡櫻桃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1項本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即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六合彩及今彩539簽注單各2紙及SAMSUNG廠牌行動
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經營期間沒賺錢等語(見偵卷第72頁
),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