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108年度簡字第1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判決被告拘役10日,量刑過輕難謂妥適,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重,經原審當庭調解,被告願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賠償新臺幣5萬元,但告訴人要求孩子的監護權,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共識,和解不成,可認被告於犯罪後試圖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離婚、育有一名幼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雙方雖迄未就賠償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仍可依民事程序獲得賠償,並非已無救濟途徑,尚難因被告未及時與告訴人就民事責任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遽認有應加重量刑之理。從而,檢察官以告訴人損失尚未受填補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且原審於判決時已慮及雙方尚未和解之情,所量上開刑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輕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故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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