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順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順永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順永毆打告訴人 鐘鎮銘 ,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70號被告江順永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巷○
○號2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順永與鐘鎮銘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之收容人,同住在和舍38房。兩人因細故而有嫌隙,江順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揭舍房,徒手毆打鐘鎮銘之左頭部,造成鐘鎮銘受有左眼角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 鍾鎮銘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順永於彰化監獄談話、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鎮銘於彰化監獄談話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陳述書、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診療紀錄簿、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戒護外醫紀錄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戴連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