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相對人 郭枝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亦即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執行債權倘為票據債權,依據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持與訴外人 蘇明芬 之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南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已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受償分配款及執行費6,955,640元(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290號,合併107年度司執字第123506號),現仍以全額債權向訴外人蘇明芬強制執行,蘇明芬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蘇明芬竟怠於行使權利,而遭執行不動產,因遭執行之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蘇明芬僅係借名登記之人,為維護聲請人自身權益,已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0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之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南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訴外人蘇明芬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代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審理中,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之擔保並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執行期間因債權遲延受償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代位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故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達4年4個月(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650萬元【計算式:2,500萬×6%×(4+4/12)=6,500,000元】,則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650萬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供擔保650萬元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