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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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雖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續提上訴理由書,然所敘述者,皆屬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勞動檢查法、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之上訴理由,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則無隻字片語敘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檢察官就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除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外,同時另觸犯與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因得上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同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被告被訴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勞動檢查法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涉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前段及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間,應分論併罰云云。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二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此二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上開二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二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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