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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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增加「被告陳駿騏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駿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56號被告陳駿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騏於民國101年11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某檳榔攤處,飲用保力達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村00號四海派出所處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對陳駿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
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駿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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