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臺東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妻即被告係泰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徵,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履行同居之訴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告入境臺灣後,係與原告同以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荒野60號之1戶籍地為住所,其後雖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鄉○○村○○路○○號,惟依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本院仍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於民國92年12月2日與原告結婚,並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詎被告自94年11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92年12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間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 李惠美 到庭證稱:被告結婚後有來臺灣,剛開始有跟原告住一陣子,後來未經原告同意,自行至桃園紡織工廠上班,後來 伊有 和原告至桃園找被告,但工廠人員說被告已經離職,便再也找不到被告,被告迄今亦未曾與原告聯絡,故原告於95年5月間報警協尋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9-60頁)相符。
此外,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函及所附之95年6月19日調查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