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21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且居於該處,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1人。詎於94年6月9日被告無故離家,棄家庭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期間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家團圓及聲請調解,被告仍不願返家,甚至自行將戶籍自上址遷出,迄今兩造分居已逾3年,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74年11月21日結婚,而被告於94年6月9日離家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各1份及戶籍謄本2份等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友人 邱坤林 到庭具結供證稱:「被告94年這一次離家之後到現在都還是與原告分居兩地,小孩還是與原告同住,被告是小孩下課後處理補習的問題。這次兩造分居期間很長,原告也曾請親戚去請被告回來,也有申請調解,但被告還是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美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