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279號聲明人 黃忠銘 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潘曉琪 律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 楊芳怡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黃忠銘為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等裁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0日已由 高明賢 變更登記為黃忠銘,有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因上訴人委任有2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不當然停止,故本院仍於106年5月9日宣判,茲據黃忠銘具狀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爰准其聲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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