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355號聲請人 洪白瑾 相對人 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元。又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於國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相對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其預納費用額計算書及證書,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42元(計算式:7,380×9/10=6,64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聲請狀所列之公示送達聲請費1,000元,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故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