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輔宣字第13號聲請人 張傑源 相對人 張陳碧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耀門 為受輔助宣告人張陳碧蓮辦理被繼承人 張有田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於成年人受輔助宣告時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陳碧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以103監宣字第76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張有田於106年2月24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均為張有田於之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因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陳耀門為相對人辦理張有田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
宣字第76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影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6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監宣字第767號裁定核閱無誤,可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同為被繼承人張有田之繼承人,有
辦理張有田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聲請人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與其輔助人同為張有田之繼承人,在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陳耀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之胞弟,本院認由渠擔任相對人辦理張有田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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