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江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茲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正本關於記載「法官李佩瑜」部分,應更正為「法官李珮瑜」。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情形,刑事訴訟亦得準用上開規定,並由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判決正本關於記載「法官李佩瑜」部分,雖與原本不符,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上揭說明,自得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法官李珮瑜」,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