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86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朱錫欽 複代理人 劉定炎 被告 施威銘
施富忠 劉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912元,及其中173,416元自民國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5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原告於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威銘於89至91年間就讀私立建台中學時,邀同被告施富忠、劉瓊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專用借款,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共計借用173,
416元,並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或役畢後滿一年之日,即99年4月9日起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被告施威銘不按期償還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就應付而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又因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時即99年10月26日起,其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4.756加年率百分之0.5即年率為百分之5.256固定計息。被告施威銘自99年5月9日應還本息日即未依約履償,至同年10月26日轉為催收帳款止,尚積欠175,412元及利息、逾期6個月以上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皆未獲置理。另被告施富忠、劉瓊枝既為被告施威銘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5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2份影本,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等件為證(見卷第4至10、12頁),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借據及通知書之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見卷第22頁)。又被告3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