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相對人 黃健郎
吳麗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健郎與相對人吳麗萍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健郎與吳麗萍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緣相對人黃健郎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182,915元,相對人黃健郎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台新銀行已於95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黃健郎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核發99司執公字第30132號債權憑證,聲請人於101年3月5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退還債權憑證。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黃健郎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雖有薪資296,200元,惟扣押薪資時,經第三人異議,相對人黃健郎已非第三人之員工,無從扣押,相對人黃健郎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又相對人黃健郎與吳麗萍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訴請宣告相對人黃健郎與相對人吳麗萍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黃健郎與吳麗萍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
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相對人黃健郎積欠聲請人債務,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公字第30132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相對人黃健郎之財產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本院100年3月4日99年度司執公字第30132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影本、戶籍謄本、本院網路公告為證,復有本院調閱之相對人戶籍資料、本院登記處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查詢表為憑,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黃健郎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因相對人
黃健郎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依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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