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92號聲請人 陳文章 相對人 蔡善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33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6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相對人就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提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92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暨歷審判決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茲因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相對人就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已提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可資認定假扣押事件對於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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