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53號原告 張家豪 被告 施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5月4日結婚,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97年8月3日來臺,98年2月4日出境,98年3月21日入境,又因對環境不適應,而於98年4月8日無故離家出境,此後未再來臺,亦不聯絡,已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7年5月4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於97年8月3日來臺,98年2月4日出境,98年3月21日來臺,惟仍無法適應,而於98年4月8日無故離家出境,迄今未再來臺,亦不聯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為證,並有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函送之結婚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魏枝花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8年4月8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有該署101年6月2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10098840號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98年4月8日返回大陸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不聯絡,迄今已逾3年,此種情境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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