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中被訴傷害、過失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中與 蔡秀琇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蔡若庭 則為蔡秀琇之姊。蔡若庭於民國100年5月8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蔡若庭之母 周素珍 )欲載蔡秀琇離開,被告上前欲阻止蔡秀琇離去,蔡秀琇不從,被告見蔡秀琇欲搭乘蔡若庭之車輛離去,竟基於恐嚇危害蔡秀琇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向蔡秀琇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繼之又基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持長約15公分之蕃刀1把,抵住乘坐於車內副駕駛座之蔡秀琇肩頸部,以此剝奪蔡秀琇之行動自由,並致蔡秀琇心生畏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蔡若庭見被告舉動不軌,遂乘機將副駕駛座之車窗關上,被告明知蔡秀琇正坐於副駕駛座上,預見遽然敲破車窗將使蔡秀琇受到碎玻璃割傷,詎仍基於毀損之犯意,及傷害蔡秀琇之未必故意,以上揭蕃刀之刀柄敲破車窗,致使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碎不堪使用,並使蔡秀琇遭碎玻璃割傷,受有右肩及兩側上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被告又明知上揭蕃刀已經老舊,於用力敲擊時可能使刀身與刀柄分離,刀身飛射即可能傷害在旁之蔡若庭,竟未注意及此,其於敲破上開車窗玻璃時,蕃刀之刀身與刀柄果然分離,致刀身飛射至乘坐於駕駛座之蔡若庭,傷及蔡若庭之右手手肘,蔡若庭因而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蔡秀琇、蔡若庭及周素珍委由蔡秀琇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過失傷害、毀損罪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秀琇、蔡若庭、周素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均於100年9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江彥儀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