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 吳清地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永漸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06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一層磚造、編號A1部分面積36.44平方公尺鐵架造、編號A2部分面積57.36平方公尺一層磚造、編號A3部分面積79.7平方公尺二層磚造、編號A4部分面積51.77平方公尺鐵架造及編號A5面積19.89平方公尺鐵架造建物等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A6部分面積177.69平方公尺空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張永漸應將同上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2.16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告張永漸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以壹佰壹拾萬伍仟壹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壹萬伍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原告○○○鎮○○○段第1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等在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0年8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A1、A2、A3、A4、A5部分搭建磚造或鐵架造之地上建物經營工廠,另被告張永漸則在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搭建一樓磚造房作為廟宇之用,而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上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除訴訟費用及供擔保執行之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略以:被告等自認系爭土地上建物買來時即零亂而分別占用他人土地,僅出售人有承諾願負責交換土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8月5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驗,並囑託該所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被告等並自認取得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A1、A2、A3、A4、A5、A6部分之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用系爭土地,另被告張永漸則自認取得如複丈成果土所示B所示部分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用系爭土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是本件被告等均自認有向訴外人買受上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應認對該等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被告等均無法證明該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之權利,核屬無權占用事實,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本件原告本於上開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後,連同占用之土地(部分為占用空地)返還原告,經核為有理由。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拆除之地上物,屬人民之財產權,在裁判確定前認有衡平保護之必要,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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