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 劉素真 相對人 潘孟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03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本票1紙(發票日為民國86年10月14日、到期日為87年1月14日,下稱系爭本票),然相對人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87年1月14日起迄今,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及催討,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且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然相對人遲至101年5月間始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審一時不察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即: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倘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而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可為參照。另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中,法院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提出本票影本、原本等資料,於形式上加以審酌,查明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是否到期、是否免作成拒絕證書、是否提示未獲支付等事項,以判斷是否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非就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存否之實體予以判斷。查本件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抗辯系爭本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認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乙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其請求廢棄原裁定,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