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崧照 代理人 陳育騏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江崧照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101年6月7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宜朋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勞健保、勞退基金等費用後約為21,287元。有本院101年5月24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薪資袋影本、有職證明單、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乙節,應可認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1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為10,300元(含餐費、交通、通信、日用品及居住相關費用等),又債務人長女江○寧(83年次,現就讀高中三年級)、長子江○宏(87年次)之扶養費各6,800元,二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3,600元。
因債務人配偶 卓惠葦 任職豪進彩色印刷廠,每月薪資約17,880元,債務人就上開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平均分擔後,債務人負擔6,800元。債務人並考量四年後,長女應已大學畢業,故於更生方案第49期起,每月再增加還款金額。此有本院101年5月24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賸本,及第三人卓惠葦、江○寧、江○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債務人及其配偶名下均無財產。此有債務人及其配偶卓惠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08,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