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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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09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簡明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藍」姓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0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進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0月7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3包、玻璃球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簡明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淡黃色結晶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上開白色透明結晶、淡黃色結晶塊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至20、56至57頁)。前開白色透明結晶、淡黃色結晶塊均核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法定20公克以上甚明,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①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元,緩刑4年確定,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緩刑確定;②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③於89年間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無罪、有期徒刑4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罪刑部分,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與不得減刑之②罪刑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後,與③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淡黃色結晶塊,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玻璃球1個,則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白色透明│1包(含無法與白色透明結晶完全析離│檢出第二級毒品│││結晶│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6.0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驗餘淨重6.04公克,純質淨重6.0859公│分││││克)││├──┼────┼─────────────────┼───────┤│二│淡黃色結│1包(含無法與淡黃色結晶塊完全析離│檢出第二級毒品│││晶塊│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16.9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驗餘淨重16.7432公克,純質淨重16.9│分││││5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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