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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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李志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追徵。
貳、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柒仟元追徵。
肆、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年8月24日的3次竊盜犯行)及證據,除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被告前案紀錄(累犯事由),應補充、更正為:「李志鵬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復於10
1年間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4月、3月、7月、7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A案);又於102年間因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③);另於10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編號④);再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⑤);繼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③至⑥所示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A案、B案所示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5日、罰金易服勞役3日,於
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該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之數),迄於105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仔仔手機行」,應更正為:「仔仔手機數位館」。
㈡證據補充:
被告李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補充、更正累犯事由(105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情形,仍屢次恣意竊取物品,漠視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所為應值非難;且相關竊取手機行為後,迄今客觀上仍未能彌補損害,無法據此為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 馬維中 (在便利商店被竊金莎巧克力1盒的店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已經賠錢、不追究了等語(本院10
7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別竊取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22頁教育程度註記欄、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追徵相關說明:㈠追徵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經修正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犯罪所得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或估算。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竊得IPHONE6S手機、華為手機、OPPO手機分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共2,000元、3,00
0元、4,000元等語(偵卷第6至7頁,起訴書亦載明被告上開變價所得);而一般贓物尋求脫手而以較低價格賣出之情事,衡屬尋常;爰依前揭說明,就各該犯罪行為之利得,分別於主文第一、三項宣告追徵。
3.另外,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制度,核心目的是要剝奪行為人的獲利,而非全然地要填補損害。經查,本件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盜贓物之客觀價額雖高於被告得利,但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追徵既係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若有逾越此一範圍之求償問題,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辦理,併此敘明。
㈡不宣告追徵部分:
1.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揭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
2.經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金莎巧克力
1盒,據被告自陳食用完畢(偵卷第6頁背面),無從藉原物沒收,本應追徵。惟被告既已實際給付金錢賠償被害人馬維中、該被害人亦陳稱不再追究(如前述),依據上述說明意旨,不再另行宣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