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翌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翌威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被告莊翌威構成累犯的前案,亦為竊盜罪,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同質的本案竊盜罪,顯見刑罰反應力不佳,且加重本案的法定最低度刑,亦未超過被告應負的刑責,自應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自民國101年起有多起竊盜案的前科,素行不良(構成累犯的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趁被害人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車內財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手段尚屬平和,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於110年5月16日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的現金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5號被告莊翌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0號居雲林縣○○市○○里00鄰○○街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翌威曾犯2次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村里○○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吳育鴻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已花用完畢。
二、案經吳育鴻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翌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育鴻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1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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