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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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顏妙芬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顏妙芬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方顏妙芬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1月14日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王生明路71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其右偏欲駛入北往南車道時,適 林永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生明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林永承之前開機車,再撞及右側由 劉福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永承受有右踝挫傷併挫擦傷1*1公分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方顏妙芬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顏妙芬於警詢(偵一卷第12至14頁)、偵訊(偵卷第77、78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5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承於警詢(偵一卷第16至18頁)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檔案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偵一卷第31至33、35、37、39至47、48至52、53、61至64頁),以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他卷第7頁;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參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
35、43頁),依其年齡63歲、國中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第39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與告訴人林永承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已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上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本件事發時,被告方顏妙芬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5、43頁),故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偵審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被告過失程度較重,並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非鉅,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被告與告訴人同意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審交易卷第51、52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偵一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協調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千元,於110年11月8日當庭給付5千元完畢,並於110年12月8日給付1千元,有本院刑事庭紀錄科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詳交簡卷內)。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次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作為緩刑之負擔,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捌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㈠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新臺幣參仟元,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新臺幣││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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