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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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24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港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0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經鈞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17日未經核准即將含有西藥Sibutramine( 諾美婷 )成分之產品「窈窕DIY生機膠囊」,販賣與不詳姓名之人,嗣臺中市衛生局接獲民眾舉發,並檢送該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之「窈窕DIY生機膠囊」請求檢驗,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含有西藥Sibutramine(諾美婷)成分。惟:(一)依證人 林哲男 所述可知:1、林哲男所述受委託製造膠囊之部分可以採信,2、所述膠囊製作與成分之部分不可採信,3、所述膠囊與包裝盒包裝的部分不可採信,4、所述請款單與送或單之部分更是謊言,懇請鈞院再調查真偽,以證明遭查獲含有西藥Sibutramine(諾美婷)成分之膠囊來源確係林哲男,並非由被告所製造。(二)A女交付予台中市政府衛生局之「窈窕DIY生機膠囊」來源不明,可能係 張智能 旗下「智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販售,而故意將發票與產品轉交A女,教唆其向台中市政府檢舉,用以陷害被告。(三)林哲男所經營之龍杏公司曾因違反藥事法遭檢調搜查,並建立相關保護機制,以作為日後辯解的依據,其在諸多事證上均為虛偽證詞,林哲男之證詞及龍杏公司之請款單均不可採。(四)被告經翻閱存檔之昭信顧問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送驗日期93年7月23日,做成日期93年8月10日),發現當初由大川豐業務經理 張志誠 送請檢驗之報告資料是偽造文件,顯見大川豐公司委託龍杏公司生產的「窈窕DIY生機膠囊」並未受檢驗,則龍杏公司生產之「窈窕DIY生機膠囊」就不能排除沒有摻雜西藥Sibutramine(諾美婷)成分的可能性,甚至也無法排除是由林哲男生產該批膠囊之可能性。本案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懇請鈞院准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指同法第376條各款所列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意旨、80年台抗字第37號、87年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再審聲請人林港豐因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經聲請人上訴於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確定,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適用,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二)又聲請人固另指稱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惟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據係偽造或變造之證明,其空言泛指原判決所憑證據有虛偽或遭偽造,自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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