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淯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以及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至第7行「於103年1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修正為「於103年1月1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同段第8行「嗣於103年1月13日18時41分許」更正為「嗣於103年1月13日18時45分許」、同段第9行至第10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1.65公克)」修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65公克公克,總淨重1.45公克,各取樣0.01公克檢驗用罄,驗餘總淨重
1.43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馮淯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仍未悔改,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且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4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8號被告馮淯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淯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3日18時41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1段35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1.6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淯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0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查獲照片5張。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馮淯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檢察官楊婉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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