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維晶前:㈠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結案,並於翌日出監;㈡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各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5328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最終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上揭㈠㈡案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40號刑事裁定先將㈠案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復與㈡案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暨扣除㈠案先行執行部分,於99年9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預計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2月15日。惟李維晶於上述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0年間,因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另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李維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五年內,於102年11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李維晶係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而於於102年11月1日上午10時55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維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2頁反面),且其於102年11月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上揭陽性反應應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導致,有該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4月1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以上分別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卷第4頁、第7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2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將其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李維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