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29號聲請人 吳奕霆 相對人東山飲料專賣店黃榮恩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相對人東山飲料專賣店」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東山飲料專賣店即黃榮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狀之相對人欄,載明為「東山飲料專賣店」,並將黃榮恩列為負責人,聲請事項則係以民國107年2月2日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之內容,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調解紀錄之當事人欄及後方資方欄,均係以東山飲料專賣店為相對人,黃榮恩則為負責人,經核當事人之記載並無錯誤,惟為俾益聲請人用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便利,仍予以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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