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受刑人張亞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亞倫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亞倫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30萬元至告訴人 鄧志信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於同(2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按期給付,至今僅給付8萬元,乃經告訴人具狀請求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以上有函催、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可稽,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下稱本案緩刑),並應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1萬元,合計3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緩刑負擔),於同(24)日確定在案;及受刑人未能遵期履行本案緩刑負擔完畢,僅各於110年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111年3月31日、5月6日、6月8日,合計匯款8萬元予告訴人,其餘到期部分(下稱本案剩餘緩刑負擔)迄未履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刑事申請撤銷緩刑上訴狀(111年7月22日)暨所附匯款明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受刑人於111年10月24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以公務電話相詢本案剩餘緩刑負擔履行情形時,係供稱:前因確診未有收入,將於11月5日前,履行所積欠之分期賠償等語,惟於112年1月12日,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以公務電話相確認時,卻係回稱:尚未賠償被害人等語,且其縱經告知應於112年1月13日前,提供履行證明,仍迄未有所回應,甚經本院函請陳報本案剩餘緩刑負擔履行情形,併應檢附相關憑據過院,猶未有所作為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通話時間:111年10月24日、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12日、112年3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4月19日東院漢刑和112撤緩16字第1120005557號函(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既已有未能遵期履行本案緩刑負擔情事,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本院多次督促履行本案剩餘緩刑負擔未果,尤未就己身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提出說明,自應足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本案緩刑負擔情節應屬重大,當難期待其往後尚有恪遵法令之可能,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足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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