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穎庠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穎庠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林穎庠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2時2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之3「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宿舍,經 湯鎌竹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相聯繫後,因認 洪國淳 搬弄是非,心生不滿,即下樓至洪國淳與其配偶 盧靖妮 同住之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之2「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宿舍前,欲尋洪國淳相理論。詎林穎庠於洪國淳前來開門、相談不久,即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侵入洪國淳、盧靖妮前開宿舍陽台內,徒手毆打洪國淳,致洪國淳受有右眼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左眼上眼瞼撕裂傷(2公分)、術後眼球運動異常、右眼過敏性結膜炎、雙眼視覺疲勞、(機械性)斜視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淳、盧靖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穎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94頁、第102頁),核與證人洪國淳、盧靖妮、湯鎌竹、 楊孟錕 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國淳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89至93頁;證人盧靖妮部分:偵卷第89至93頁;證人湯鎌竹部分: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楊孟錕部分:偵卷第33至34頁)大抵無違,並有大順博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諾貝爾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27日 馬院東醫 乙字第1110012916號函(暨所附眼科相關病歷紀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111年10月5日東工人字第1110006419號函(暨所附111年請假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偵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91至263頁、第265至270頁,置於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傷勢照片6張(偵卷第71至75頁、第177至18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傷害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數傷害證人洪國淳致傷之行為舉止存在,然主觀上顯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亦係侵害相同法益,是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侵入住宅、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本院查起訴書所載:「林穎庠因細故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侵入洪國淳與其配盧靖妮共同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0○0號鐵路局員工宿舍內陽台,毆打洪國淳……。」等語(本院卷第5頁),明顯未就被告該等侵入住宅、傷害犯行係分別起意乙節,有所記載;且參諸證人洪國淳於警詢時所證:被告當時急促、用力地敲伊宿舍門,伊開門後,被告講了兩句話就推門進來打人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證人盧靖妮於警詢時所證:洪國淳去開門後,被告只說一句話就推門進來打洪國淳等語(警卷第23至24頁),亦均指證被告係侵入其等住宅施暴甚明,則被告本件侵入住宅、傷害犯行,主觀上自應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且與證人洪國淳具有同事情誼,彼此要非陌生,縱因故對證人洪國淳有所不滿,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為本件犯行,不單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更已影響證人洪國淳之身體健康,暨其與證人盧靖妮之居住安寧,尤其證人洪國淳所傷害均係位處性質屬人體重要、脆弱部位之眼部,其更因而須於案發翌日住院緊急接受右眼眼眶底閉鎖性骨折手術及左眼上眼瞼撕裂傷縫合手術,迄至112年2月1日返診檢查時,仍有術後眼球運動異常情形,並經醫師囑咐宜多休息、避免出力等劇烈活動,及需積極進行眼球運動復健、持續追蹤有否不可逆之併發症,以上各節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11頁)存卷可考,則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應屬重大,加以其始終未與證人洪國淳、盧靖妮調解成立(至於其等之所以未能調解成立,主要在於被告僅願意給付證人洪國淳調解時所請求新臺幣【下同】87萬3,817元中之18萬元,並以證人盧靖妮部分未涉人格權侵害情事,無意願給付證人盧靖妮調解時所請求之10萬元,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1份【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憑,附此指明),俾積極彌補所生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職業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員工、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即月薪3萬8,000元,惟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尚有親屬待扶養、請求從輕之意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103至105頁、第109頁),及檢察官、證人洪國淳、盧靖妮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檢察官部分:本院卷第104頁;證人洪國淳部分: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104頁、第107頁;證人盧靖妮部分: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