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盼盼被告黃蘭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毛重:零點伍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蘭翔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11號)之施用毒品時間係於其經執行觀察、勒戒前,乃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結案,而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187公克)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0月5日慈大藥字第10810055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1、被告於108年9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號住處旁之修車廠,以吸食毒品經燒烤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翌(24)日6時32至35分許間,在前開住處,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毛重:0.518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2、被告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109年9月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上述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9日,以簽報結;及4、本案毒品已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等節,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訊問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0月5日慈大藥字第108100507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毒偵字第646號)、110年6月29日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9年度安保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8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0月5日慈大藥字第10810055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自足認本案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本院應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毒品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毒品經取樣鑑定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上併予指明。
(三)從而,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首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