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盼盼被告董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7號、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董潲文 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iPhone8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iPhone8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董潲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均先持用己身所有iPhone8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合稱本案行動電話)上所裝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王又誠 聯繫,再於民國111年5月3日23時許、111年5月4日18時19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前往王又誠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居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又誠各1次,以供施用。 嗣經警 於112年3月7日7時41至51分許間,在董潲文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2.52公克、0.53公克)、吸食器1支、塑膠勺子2支、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本案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潲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又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無違,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2022年5月3日、2022年5月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因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在案(迭於:①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同(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②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③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迄未變更,因而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又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各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前;然本院核卷附案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各次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業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認定,且查證人王又誠於受轉讓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時,業為成年人之事實,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犯,自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與後續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且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俱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所為轉讓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受讓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而缺乏資金引發各式犯罪,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外,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確值非難;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加以其所轉讓之對象均為證人王又誠一人,毒品散布程度非廣,而各次轉讓數量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屬鉅量,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仍無從認屬重大;兼衡被告職業前為銷售員、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充實(參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本院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判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查本案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併係供其於本件轉讓禁藥前,用以與證人王又誠聯繫之通訊工具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本案行動電話顯於被告本件所犯有所助益,核屬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自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雖另經警扣案有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2.52公克、0.53公克)、吸食器1支、塑膠勺子2支、磅秤1台、吸食器1組如前;然本院核該等扣案物均係於112年3月7日7時41至51分許間,始經警前往被告上開居所所扣得,時距被告本件二次犯罪時間(即111年5月3日、111年5月4日)顯有相當年日,彼此有否關聯已值商榷,復考諸被告亦曾於偵查中供陳:前開扣案物均係伊用來吸食毒品的工具等語明確,則本院自難認該等扣案物係與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相關,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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