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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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武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武正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臨停於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與更生路巷口」,應補充為「臨停於臺東縣臺東市(以下簡稱臺東市)更生路與更生路886巷口」;第5行「見員警巡邏車處行經」,應更正文字為「見員警駕駛巡邏車行經該處」;第10行至第13行「沿臺東市○○路0段000號前、更生路1000號前、更生路1110號前路段逆向行駛及轉彎未依法使用方向燈,且多次闖越紅燈,並於臺東市○○路0000號前劃有雙黃線之道路迴轉」,應刪除並更正為「於行經臺東市○○路0段000號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並於行經臺東市更生路與中興路口時,闖紅燈逕行左轉;再於行經臺東市更生路與更生路886巷口時,見警車追近,闖紅燈通過該處路口;續於行經臺東市○○路0000號時,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於行經臺東市○○路0000號、1141號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又於行經臺東市○○路0000號與更生路口時,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再於行經臺東市○○路000號時,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暫停;續於行經臺東市○○路0000號時,又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隨後於行經臺東市○○路0000號與更生路口時,貿然闖紅燈右轉;又於行經臺東市○○路0000號時,於該處分向限制線任意迴車;後於行經臺東市○○路0000號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再於行經臺東市更生路與更生路886巷口時,闖紅燈逕行通過該路口,期間並多次在轉彎、迴車、變換車道時,未施打方向燈,且多次蛇行,接續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證據部分補充「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偵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4月26日信警偵字第1120014541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37張(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
、「壅塞」或「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之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武正當時為警盤查之地點及駕車逃逸之路線,為臺東市中興路與更生路段,此為臺東市市區之往來交通要道,該時段並有人車持續往來通行,其接續為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暫停、違規迴車、蛇行等駕駛行為,一般用路人必感驚恐,且將導致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難以閃避,足生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暫停、違規迴車、蛇行等駕駛行為,均係於基於一個脫免逮捕之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為闖紅燈、跨越
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暫停、違規迴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失控擦撞道路上其他用路之人車,竟僅因本身係通緝犯之身分,為逃避警察攔查,無視法律,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危險駕駛,漠視自己安危,並嚴重危及參與交通車輛往來之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妨害甚鉅,且徒增警力耗費,所為不該,實不宜輕縱;且觀諸其前有因竊盜、贓物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68頁),素行顯然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考量被告係因其妻正值生產,擔憂如遭緝獲,送往觀察、勒戒執行,其妻將無從照料之犯案動機(偵卷第78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號被告郭武正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1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武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且業經本署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發布通緝)於111年12月11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與更生路巷口,見員警巡邏車處行經,即立即駕車離去,警方見其行跡可疑,即鳴笛及使用警示燈示意其停車受檢,郭武正擔心其遭通緝,為擺脫警員之追捕,明知在市區道路上未依交通規則行駛等行為,將造成使用道路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臺東市○○路0段000號前、更生路1000號前、更生路1110號前路段逆向行駛及轉彎未依法使用方向燈,且多次闖越紅燈,並於臺東市○○路0000號前劃有雙黃線之道路迴轉,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21時2分許,郭武正終在臺東市○○路000號前為警攔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武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與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查緝,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駕車持續闖紅燈、逆向及違規迴轉等,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25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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