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丙○胞選任辯護人甲○○律師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六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在處罰金二千元之範圍內處刑,本院量刑在其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為緩刑二年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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