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恒振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六機動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227,556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恒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恒振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恒振公司以被告甲○○、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間自96年10月8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六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詎被告恒振公司於97年8月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依雙方簽訂之工商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恒振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原告通知還款,被告恒振公司均未清償,僅繳息至97年8月7日止,尚欠本金2,227,556元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恒振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辯稱:被告恒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曾書立切結書予被告丁○○,表示被告丁○○自立切結書之日起,不須負擔被告恒振公司之前與現在對外之一切債務、應收應付票據及工程款。借錢時,被告甲○○、乙○○亦表示借款他們會按期歸還,不用被告丁○○負責,他們會負責到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商貸款契約書、連續保證書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又被告恒振公司、甲○○、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丁○○雖以前詞抗辯,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惟查,切結書為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之約定,未經原告承認,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又被告甲○○與乙○○允諾被告丁○○會按期清償借款,乃被告甲○○、乙○○與被告丁○○三人間之約定,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是縱被告丁○○所述內容屬實,亦無解其應負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被告丁○○就被告恒振公司之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27,55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