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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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97、1189號;96年度偵字第9761、16719號;97年度偵字第3294、6883、96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貳第點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 陳文達 於警詢及調查站之證述。
㈢證人 鄭淯仁 於警詢及調查站之證述。
㈣證人 陳建勳 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 林樹泉 於警詢之證述。
㈥共犯甲○○於警詢、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㈦共犯丁○○於警詢、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㈧共犯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㈨共犯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環署廢字第○九三○○○七三二九號函一件。
宗記開發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宗記工字第九五○○○二二二號函一件。
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環衛字第○九五○○一七四八四4號函一件。
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漁四字第○九五一二一七二八三號函一件。
臺南縣政府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府農漁字第○九五○一三五○四七號函一件。
臺南縣政府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府水管字第○九五○一八
七二六○號函檢附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鎮○○段○○○○號疑似除魚塭污泥行為會勘紀錄一件。
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環衛字第○九五○○三四三五○號函一件。
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工管字第○九五○○○五一九四號函一件。
臺南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水管字第○九五○二
八○○一八號函檢附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鎮○○段三八二之八一等筆地號疑似除魚塭污泥超過規定深度會勘紀錄及會勘意見單一件。
臺南縣政府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六○一三
八三六二號檢附之宗記開發有限公司違反區域計畫法相關卷宗一份。
經濟部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經訴字第○九七○六一○○九○○號訴願決定書一件。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學甲分局勘查臺南縣學甲段三八五地號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二張。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現場勘查照片十四張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一件、錄影光碟一片。
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勘驗臺南縣學甲段三八五地號魚塭地現場勘驗筆錄一件及照片十六張。
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勘驗臺南縣學甲段三八五地號魚塭地現場勘驗筆錄一件及現場照片二十張。
臺南縣政府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府水管字第○九七○一九八○
六五號函送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勘查學甲段三八五地號現場量測會勘結果一件及照片八張。
臺南縣○○鎮○○段三八五之七○、七五、一二二、一二四
、一三七、一三八、一四○、一四一、一四二地號及三八二之八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共十件。
臺南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一件。
宗記開發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一件。
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淤土清除同意書一件。
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土石方買賣契約書一件。
康那香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縣將軍鄉口寮工業區開發案之借土計畫書一件。
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受土同意書各一件。
魚塭污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二冊。
檢察官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搜索被告甲○○位於臺南縣新營
市○○街○○○號住所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
魚塭清淤照片一冊。
魚塭地土壤試驗報告一冊。
魚塭地清淤數量計算表一冊。
學甲段魚塭出土紀錄與「學甲總表.xls」檔案資料一份。
匯款資料一冊。
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九七)北富銀新第一一六號函檢送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金往來明細表一份。
學甲案相關請款單一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應捐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野鳥學會。㈡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捐款三十萬元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野鳥學會(見本院卷㈡第二○四頁之一)。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