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7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HB1034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24日
8時57分許,行經最高速限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307.5公里路段時,經測得時速122公里,超速1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且警方應舉證證明在違規地點
300公尺前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另本件測速違規之測速儀器係何種類型?是否有依「度量衡檢定檢查辦法」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是否仍在校準有效期限內?有無誤差值?或其他可能影響測速之客觀因素存在?又本件舉發人員於檢測前,從事違規超速取締之經驗為何?是否有經相關操作測速器之訓練?當日測速過程是否均與該測速儀之操作手冊內容相符?此均需由舉發單位先行舉證,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末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2月24日
8時57分許,行經最高速限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307.5公里路段時,經測得時速122公里,超速1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3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HB1034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
(二)惟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違規採證照片),係由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於94年9月8日以大宗掛號附郵寄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8年8月12日公警八交字第0980871288號函及中華民國郵政98年3月31日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影本各乙紙在卷可佐,然上開郵件是否確經異議人收受,依現存卷證,尚無法遽以認定,足見本件前開舉發通知單是否有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尚屬不明,則原裁決機關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既無從證明,依有疑採最有利異議人之原則,尚難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即98年2月24日起3個月內,舉發機關顯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合法送達,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之要件,移送機關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為裁罰,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