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未經許可入出國,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春風專案臨檢檢查紀錄表上偽造「NGUYN.THI.LIEU」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NGUY
N.THI.LIEU」署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NGUYEN.THI.HA係越南籍人,曾於民國90年9月5日,申請入境我國而受僱於 鄭耀宗 擔任監護工,並於同年11月30日解約返回越南。嗣於91年8月10日前之某日,NGUYEN.THI.HA為求再度來台工作,遂持其本人之相片,冒用其妹妹NG
UYN.THI.LIEU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委託越南某不知情之仲介公司職員,向越南外交部申請辦理而於91年8月10日核發取得「NGUYN.THI.LIEU」名義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
000號)一本(此部分行為依法我國無管轄權)。嗣雇主 黃國興 委由我國不知情之人合人力仲介公司(下稱:人合公司)之職員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聲請核准自越南招募引入監護工後,乃透過上開不知情之越南仲介公司仲介被告受僱於擔任雇主黃國興之監護工後,被告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利用該越南不知情之仲介公司之職員持上開護照向我國駐外機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入境我國之簽證,而於91年9月13日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承辦公務員將「NGUYN.THI.LIEU」申請核發簽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證公文書內,且為准其入境我國之「居留」簽證,並旋即於91年9月26日持上開護照及簽證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且利用不知情之人合公司職員,持上開簽證及護照代其向台南縣警察局辦理外僑居留證以行使,致辦理居留業務之公務員,將NGUYN.THI.LIEU本人在台居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惟因被告自91年12月3日起,因無故連續曠職3日並失去聯繫,經雇主黃國興向勞委會申請廢止聘僱,直至93年1月16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
1「金格小吃部」查獲被告在該處工作,被告持上開護照、簽證及外僑居留證冒用「NGUYN.THI.LIEU」之名義以行使,並於執行春風專案臨檢檢查紀錄表上偽造「NGUYN.THI.LIEU」署名1枚及指印1枚,又接續於93年1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NGUYN.THI.LIEU」之署名2枚及指印2枚,足生損害於NGUYN.THI.LIEU、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對於來台外籍勞工簽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台南縣警察局對於外僑在台居留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司法調查機關偵訊筆錄與文書之正確性。嗣於93年7月7日,被告與我國國籍男子 張富雄 在越南結婚,於同年8月9日以其本名來台依親,嗣於94年12月27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金格小吃部」內,查獲被告從事坐檯陪酒之情事,始發現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配偶張富雄、證人即「金格小吃部」負責人 張美津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5001538號函、臺南縣警察局95年3月28日南縣警外字第0950012844號函、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93年1月16日查緝非法外勞案卷資料、冒名申請之NGUYN.THI.LIEU之護照、簽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1紙、被告本人之護照影本與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其與證人張富雄結婚之資料、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2紙、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93年
1月16日春風專案臨檢檢查紀錄表1紙,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93年1月17日偵訊調查筆錄1紙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的意義: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
,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
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條第1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可供參酌)。
②有關法定刑:按95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
⑴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72年6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惟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條尚無從施行。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
⑵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定
:「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
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條、第6條、第
8條、第9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7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條之1、第3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倍。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月1日起施行。」等語,可知72年6月25日以前制定之刑法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⑶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三謂:「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行前、後,就刑法第216條、第214條,有關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的最高數額,均為新臺幣15,000元,二者均為一致。
⑷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即新臺幣30元以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數次行為,均在上開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前,故以修正前第56條有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牽連犯: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刑法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⑤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⑥刑之重輕: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5條增訂第3項「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之規定,固有法律之形式變更,惟此係將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並未有實質變更,固不生比較舊法之問題,而逕依裁判時法律,此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刑之輕重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
」即明。
⑦緩刑:又被告犯罪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而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74條固修正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惟我國有關緩刑,係採行暫緩宣告刑之執行制,也就是說在緩刑部分,行為人應受刑罰的種類及範圍已經具體確定,並無量刑決定的裁量,法院所決定的,只是單純這個行為人要不要實現刑罰予以執行而已,故有關緩刑之規範,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逕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七認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等語,可供參酌)。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使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管理簽
證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核發停留簽證、台南縣警察局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核發外僑居留證並持之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持不實之越南政府所核發之護照,冒用NGUYN.THI.LIEU名義,在高雄小港機場入境,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於警察局假冒NGUYN.THI.LIEU,於警詢筆錄及臨檢檢查紀錄表上簽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㈢吸收犯: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
文書以行使,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接續犯:被告於警察局時假冒NGUYN.THI.LIEU,於警詢筆
錄及臨檢檢查紀錄表上簽名,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越南某仲介公司職員及人合公司職員,辦理簽證及外僑居留證,為間接正犯。
㈥連續犯:被告先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㈦牽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㈧本院審酌被告係為來台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93年1月16日春風專案臨檢檢查紀錄
表上偽造「NGUYN.THI.LIEU」署名1枚、指印1枚,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93年1月17日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NGUY
N.THI.LIEU」署名2枚、指印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謂:被告委託越南不詳之仲介公司,向勞委會駐越南辦事處申請來台工作,致使我國勞委會承辦外籍勞工來台工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NGUYN.TH
I.LIEU」本人欲申請來台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進而核准NGUYN.THI.LIEU來台工作,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來台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NGUYN.
THI.LIEU;又於91年9月26日入境高雄小港機場,並在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申報單及入境登記表上偽填NGUYN.THI.LIEU之署押後,連同上開護照提出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人員查驗,使航空警察局承辦人員誤信其為NGUYN.THI.LIEU本人,將該護照上所載NGUYN.THI.LIEU之年籍資料輸存於外僑人出入境資料電腦檔案,並據以在該護照上加蓋放行關章,准許其入境,足以生損害於NGUYN.THI.LIEU、我國航空警察局對外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查:
㈠本院遍覽全卷,並無檢察官所指勞委會駐越南辦事處有關NG
UYN.THI.LIEU申請來台工作之文書、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申報單、入境登記表及外僑人出入境資料電腦檔案等相關資料存在,是此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況本件被告持上開冒名申請之不實越南護照,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入境及聘僱許可,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護照或簽證及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者,均得禁止其入國,另依勞委會發布於行為當時有效(於93年1月13日廢止)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
1項第4款、第19條規定,聘僱之外國人有以虛偽之文字或事實取得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是我國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國、聘雇之申請事項據以審核,依法本有實質審查權以為准駁權限,如為實質審查結果,發覺有不法虛偽之情形,依法即應予駁回其入國及聘僱之申請,是顯非被告一經提出入境、聘雇申請,主管機關即有登載並予許可之義務,則揆之前開說明,自不生所謂有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等各主管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制作業及外籍勞工管理正確性之情形可言,亦不得以主管機關因未能事先審核查覺而誤行准許入境及核發聘雇許可,即謂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㈢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