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二號)及併案(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八八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緩刑確定,嗣遭撤銷緩刑,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次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乙案,經本院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二號裁定付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於前開各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無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初起,連續在高雄市○○路接近五甲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網路咖啡店內及同市○○路之某網路咖啡店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每日均施用一次,最後一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路前述之某網路咖啡店內施用;又自九十二年九月底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約每二、三週左右施用一次,最後一次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八、九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查獲;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因本案遭本院通緝,而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與康定路口處,被警逮捕且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於前開時、地遭警查獲及逮捕後,二次採集其尿液先後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足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二號卷第五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八八號卷第一一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二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是被告於前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為本件犯行已甚顯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以外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惟查被告所犯之九十二年十月初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除已起訴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以外),與經起訴之一次施用海洛因罪部分,以及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警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惟查被告所犯之九十二年九月底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八、九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除已起訴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以外),與經起訴之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均為連續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緩刑確定,嗣遭撤銷緩刑,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次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乙案,經本院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於上開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分別就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復以其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爰審酌被告前已二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均遭判處罪刑在案,且皆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均已述之於前,可知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屢犯吸用麻醉藥品罪,於該條例施行後,又獲寬典,經處分不起訴,而仍不知悔悟,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遭查獲後,猶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致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通緝遭逮捕時,再度查獲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被告長期施用毒品,陷溺毒癮極深,非藉由較長期之監禁,強制使之戒絕,顯難以戒除毒癮,從而量刑自不宜從輕,惟其於審理中已坦供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前開部分之求刑,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之海洛因殘渣袋十六個、電子磅秤二台、空夾鏈袋一包、針筒二支、玻璃吸食器一組、吸管三支、吸食用鋁箔紙一張等物,惟被告堅決否認該等物品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供稱:前開物品確係 何佳璋 所有,查獲地點確係何佳璋住處,係何佳璋約其去該處,即遭查獲等語,且查獲地點之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係同遭查獲之何佳璋(另案偵辦)住處,該等物品之扣押均由何佳璋所簽具,亦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本案警卷第三~七頁),足見該等物品確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公訴人就該等物品請求為沒收之宣告,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